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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出台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十层以上建筑须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1-07 来源:中国半导体照明网浏览次数:410
 

中国半导体照明网 据海门市政府网站获悉:近日,海门市政府出台《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就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作了明确要求。

《办法》明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构)筑物照明能耗;积极采用和推广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的科技信息化水平。

《办法》规定,设置功能照明设施区域为城市道路、住宅区、街巷、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公路;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区域为重要商业街区、名胜风景区等重要区域;标志性(商业)低层建筑,十层以上的新(改)建(含在建)、扩建中高层建筑;桥梁、立交、广场、公园、景观河(湖)、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具有城市标志性或者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办法》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达到100%。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建设单位逐步改造。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附件:

《海门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提供安全、宜居、舒适的城市夜环境,满足群众美好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照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照明工作;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市区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各区(管委会)、镇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城市照明设施相关标准规范。

第六条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构)筑物照明能耗。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的科技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计划,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建设和改造经费纳入同级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其他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该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住宅区、街巷、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

(二)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可以在下列区域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要商业街区、名胜风景区等重要区域;

(二)标志性(商业)低层建筑、十层以上的新(改)建(含在建)、扩建中高层建筑;

(三)桥梁、立交、广场、公园、景观河(湖)、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四)具有城市标志性或者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能耗密度等控制要求,采取光污染限制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建设单位逐步改造。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编制时应提出城市景观照明的相关要求,并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邀请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修建性详规的评审。

开发建设单位、国有代建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专业设计(设计效果图)报送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的监督和考核,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功能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管理:

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其他的功能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管理:

市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市智慧照明监控平台统一监测控制,保修期满后移交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统一维护管理。

非市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管理费用。符合统一管理要求的,可申请接入城市照明监控系统,实行统一监测控制。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用于下列开支:

(一)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电费和日常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

(二)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第十九条 移交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提前报告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对有关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应当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对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执行。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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